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某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7日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某、玉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蒲庙镇八鲤路*****有限公司门口旁停车位上,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A****6马自达牌小轿车盗走,其中黄某某、玉某某负责实施撬锁接线,梁某甲负责望风。事后因车辆故障,黄某某、玉某某将该车电瓶拆卸取走,并将汽车砸烂遗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询问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玉某某的讯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起到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翠
检察官助理姚春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