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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324200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于2020年6月8日7时许,在柳州市物色了一名名叫凌某某的出租车**,预谋盗取凌某某支付宝里的钱财。随后梁某甲以包车为由让凌某某开车送其至金秀瑶族自治县到**镇。到达**镇日新屯后,梁某甲以没有现金支付车费需通过银行卡转账为由向凌某某索要银行卡账号及手机号码。梁某甲趁凌某某手机在其手上时获取了凌某某手机支付宝验证码,后梁某甲在自己手机上登录了凌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之后梁某甲又以朋友外出不在家为由让凌某某送其至**镇华兴超市附近,梁某甲在凌某某开往**镇华兴超市路上,在自己手机上将凌某某支付宝账号与梁某甲母亲梁某乙的手机支付宝账号绑定为亲情号。之后梁某甲在2020年6月8日10时31分将凌某某支付宝里的140.12元钱转至梁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内。梁某甲在**镇华兴超市附近下车后,于当日以同样的手段在**镇、柳州市等地从凌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向梁某乙支付宝账户转账4笔,5笔共计盗取凌某某支付宝账户里的5199.12元。之后梁某甲将盗转至其母亲支付宝账户里的钱再通过四次提现至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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