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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湛江市霞山区人,身份证号码:4408031980********,户籍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巷**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甲在湛江市霞山区疏港大道临港工业园处,以挖坑洗沙为由,秘密盗窃政府采购回填工业园地块的沙子。梁某甲雇请挖掘机在现场挖坑取沙,并雇请铲车、大货车将沙子装车运输盗走。2019年11月12日凌晨,梁某甲雇请在现场装运沙子的相关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测量,梁某甲盗窃沙子的沙坑为2413.1立方米,从沙坑中挖出来堆放在旁边尚未盗走的沙子为1769立方米,其盗窃运输到捷正沙场存放的沙子为96立方米,其余沙子已卖出使用无法追回。经鉴定,被盗窃的沙子单价为48元/立方米,堆放在现场未被运走的沙子价值人民币84912元,已盗走的沙子价值人民币3091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的家属已对现场沙坑进行回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业园土方工程泥土采购合同书、价格鉴定、人口信息资料、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被害单位报案陈述;

3、证人陈某甲、符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许某某、梁某乙、王某某、郑某甲 、陈某乙、黄某某、郑某乙、翟某某、梁某丙、朱某某、殷某某、陈某丙、蔡某某、刘某某、黎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盗窃的沙子存在既遂和未遂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被关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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