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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盗窃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0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8200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镇**村**组,现住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起,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某(未满16周岁)、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上述三人在逃)等人为了图财,在市区以撬车窗盗窃小汽车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与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金郊**小区附近,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P*****路虎SUV小车的车窗进行盗窃,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P****路虎SUV小车的损失价格为5752元。

2、2020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与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金郊**门口,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此粤Q8H589丰田RV4小车的车窗,在车内翻找到10多元现金。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8H589丰田RV4小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1053元。

3、202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梁某甲与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金山路发王山**二手车行,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B****奥迪Q7小汽车,在车内翻找到20多元现金。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B****奥迪Q7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794元。

4、202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花园附近**汽修厂,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U****小汽车,在车内翻找到100多元现金。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U****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190元。

5、2020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岗列随垌**门口,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E****雷克萨斯小汽车,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E****雷克萨斯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5584元。

6、2020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到江城区随垌**塑料制品厂门口,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D****东风牌小汽车,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D****东风牌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678元。

7、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江城区**道附近路段,利用螺丝刀撬开事被害人刁某某停放在此的京GP****奥迪小汽车,在车内翻找到一支圆珠笔。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GP****奥迪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722元。

8、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江城区城南**南门附近路段,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粤J6**** 本田小汽车,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J6**** 本田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3973元。

9、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江城区城南**南门附近路段,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粤KT****白色长安牌小汽车,在车内翻找到10多元现金。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KT****白色长安牌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310元。

10、2020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江城区**附近路段,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梁某丙停放在此粤QU****长安小汽车,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U****长安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463元。

11、2020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梁某甲与黄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到江城区**十里**小区附近路段,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粤QF****小汽车,没有盗窃到财物。

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F****小汽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为8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衍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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