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至1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哥哥梁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私自操作被害人梁某乙的手机,将梁某乙手机微信和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83558元盗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账单等;2.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55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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