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1〕Z36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社区**组**号。2005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与一个绰号为“癫某某”的男子驾驶摩托车到蓬溪县金桥镇安置小区,将被害人梁某乙停放在临时停车库内的红色珠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甲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光涛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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