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714号
被告人梁某甲(均自报),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要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8年8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甘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均已判刑)携带液压剪、铁锤等工具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65号以纯服装专卖店,使用工具破坏门锁入内,砸开保险柜门锁盗窃现金人民币45246元及店内监控设备,随后携赃逃离现场。2019年3月14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淘工业园百利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