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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等人敲诈勒索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曾用名梁某丙,绰号某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丙(绰号某某丁),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戊(曾用名某某己,绰号某某庚),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甲(曾用名秦某乙,绰号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容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62********,汉族,高中文化,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下午,被害人陆某乙、梁某丁、杨某甲、李某乙去到被告人梁某甲承包的容县杨梅镇凤梅村好冲队白沙水库偷鱼被被告人某某丙、某某戊发现并抓获。某某丙、某某戊按梁某甲的指示将陆某乙、梁某丁、杨某甲、李某乙押至白沙水库岸边铁皮棚外的空地上,被告人梁某乙强迫上述四名被害人下跪,后梁某乙伙同被告人陆某甲用竹棍殴打陆某乙、梁某丁、杨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某某丙、某某戊、梁某甲、秦某甲等人在旁边围住防止被害人逃跑反抗,致使陆某乙、梁某丁、杨某甲、李某乙受伤。之后,梁某乙、陆某甲、李某甲、某某丙、某某戊、梁某甲、秦某甲以罚款为由向陆某乙、梁某丁、杨某甲、李某乙等人索取人民币8000元,后由梁某丁电话通知林某某、陆某丙等人拿8000元到白沙水库交罚款,林振新等人到白沙水库后通过微信转帐方式转8000元罚款到某某丙。某某丙收到罚款后给梁某甲700元,给李某甲300元,给某某戊2000元,给某某丙2000元,给梁某乙3000元,梁某乙收到3000元后给陆某甲1000元,给秦某甲1000元。经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陆某乙、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于2020年3月2日到容县杨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陆某甲、某某丙、某某戊、秦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认罪认罚书具结书柒份;

4. 量刑建议书柒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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