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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等5人诈骗、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甲会),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0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梁某乙(另案起诉)先后纠集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等人成立绍兴万盛行公司,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后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业务”。放贷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提供格式化借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砍头息”、 “服务费”、 “家访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为由获取巨额利益,并采取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以及喷油漆、堵锁孔、播放高音喇叭、深夜敲门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刘某某、韩某某、杜某某、梁某丁(均另案起诉)共同出资,通过中介屠某某(另案起诉)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1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85000元,后被害人谢某某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车辆过户给梁某丙,得以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0元。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与梁某乙联系,由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季某甲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妻子徐某乙的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35000元。

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其妻子徐某乙的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40000元。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谢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60000元,后由被告人徐某甲提供银行账户收取被害人谢某某支付的利息。

综上,被害人谢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37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4730100元。

2、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车某甲“放贷”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牛某某等人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车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34000元,后陆续通过微信还款部分利息。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牛某某持借条,隐瞒被害人车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车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车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元。

3、2018年9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张某乙(另案起诉)共同出资,通过中介蔡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姜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姜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6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6900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张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姜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4、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李某甲“放贷”人民币2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李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32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2480元。

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持借条,隐瞒被害人李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李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

5、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骆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骆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3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34500元。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骆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骆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4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

6、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韩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另案处理)、房某某(另案起诉)共同出资,通过中介钱某某(另案起诉)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830000元,后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通过中介钱某某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1600000元,并由梁某丙、杨某某提供银行账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36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916000元。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共同出资,向被害人高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妻子徐某乙的银行账户打款,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高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2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60970元。

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樊某甲“放贷”合计人民币1400000余元,由被告人梁某甲及邹某某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樊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230000余元,经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上门非法讨要债务,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860000余元。

8、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俞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俞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500元,后经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徐某甲上门非法讨要债务,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200元。

9、2016年4月18日起,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伙同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及杜某某、梁某丁、房某某、邹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梁某戊(均另案起诉)、耿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向被害人曹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13600000余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曹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100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0余元。

10、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梁某丁、房某某、邹某某、季某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向被害人胡某某陆续“放贷”合计人民币10000000余元,并由被告人张某甲及梁某乙、梁某丙、季某甲、韩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梁某丁、房某某、邹某某等人提供银行账号,刻意制作虚假给付痕迹,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胡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9190000余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280000余元。

11、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 “放贷”人民币2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金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61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560元。

12、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 “放贷”人民币3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4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等;

2、证人寿某某、车某乙、李某丙、叶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车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骆某某、高某某、樊某甲、俞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车某甲在万盛行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车某甲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梁某甲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牛某某等人至被害人车某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白马新村的家中,采用视频威胁、高音喇叭呐喊“老赖还钱”、敲击脸盆制造噪音、堵门锁、家中静坐等滋扰、哄闹方式向被害人车某甲非法讨要债务。

2、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俞某某在万盛行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俞某某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徐某甲至被害人俞某某家中,采用高音喇叭呐喊“老赖还钱”、敲击脸盆制造噪音、喷油漆等滋扰、哄闹方式向被害人俞某某非法讨要债务,致使被害人俞某某远赴金华避债,其父母被迫从柯桥区搬家至越城区租房居住。

3、2017年4月14日,被害人樊某甲在万盛行公司借款后,因被害人樊某甲未及时偿还高额利息,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等人至被害人樊某甲家中及单位,采用高音喇叭呐喊“老赖还钱”、敲击脸盆制造噪音、发送威胁视频、围堵被害人等滋扰、哄闹方式向被害人樊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致使被害人樊某甲被迫更换工作单位。

2020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苏州天庭商务酒店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中北新村9幢2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江苏省邳州市阿尔卡迪亚8号楼1单元7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18日19时30分,被告人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事判决书、照片、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车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车某甲、俞某某、樊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催讨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甲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以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讨要债务,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部分诈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梁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五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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