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2019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曹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春晖,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秋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两地设立工作室,主要业务是在聊天软件facebook及line及上寻找台湾、香港等地男性,并以虚构的台湾籍女性身份与被害人交友、谈恋爱,并通过网络聊天虚构生病、租房、还贷、借款等各种借口向被害人讨要钱款。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梁某乙开设工作室后,与被告人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等人一起受梁某乙(另案处理)雇佣实施诈骗行为,该工作室合计骗得人民币约39.74万元。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涉及金额39.74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涉及金额13.12万元、康某乙涉及金额9.67万元、孙某甲涉及金额4.82万元,朱某某涉及金额1.1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主动退交5万元、6.56万元、4.83万元、4.82万元、1.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汇率表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笔录、勘察检查工作记录;
4.被害人陈述;
5.视频资料、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涉及39.74万元,徐某某涉及金额13.12万元、康某乙涉及金额9.67万元、孙某甲涉及金额4.82万元、朱某某涉及金额1.16万元,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检察官助理:王鲁璐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徐某某、康某乙、孙某甲、朱某某现取保候审(梁某甲联系电话:133*******,徐某某联系电话:178******,康某乙联系电话:182********,孙某甲联系电话:152********,朱某某联系电话:187*******);
2.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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