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麦德隆超市业务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4年5月31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20年4月9日、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24日、7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6月24日、8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涉嫌诈骗、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在审查中发现两案系共同犯罪,遂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被告人梁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等人成立绍兴缘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长期从事“套路贷”非法放贷行为。放贷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提供格式化借条,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毁匿还款证据”等手段,以“砍头息”、 “服务费”、 “家访费”、“GPS安装费”、“保证金”等为由获取巨额利益,并采取肆意认定违约、虚假诉讼、暴力殴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喷油漆、大声吵闹、辱骂、威胁等手段非法讨要债务,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梁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梁某乙、方某甲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诈骗、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
1、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潘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人民币400000元,并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329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4900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潘某某向被害人王某乙“放贷”人民币2000000元,并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害人王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王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540000元, 经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上门催讨,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340000元。
2、2017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刘某甲“放贷”人民币500000元,由李某某(另案起诉)上门“家访”,并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害人刘某甲的银行卡账户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刘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约35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3、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被告人方某甲向被害人丁某某“放贷”人民币38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及潘某某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丁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6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64165元。
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丁某某“放贷”人民币6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丁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9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6000元。
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丁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人方某甲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丁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7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
2017年5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丁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实际到手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无故扣押被害人丁某某价值人民币364096元的奥迪A6轿车1辆 。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持借条,隐瞒被害人丁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丁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4、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多次向被害人陈某乙“放贷”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并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害人陈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陈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147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99000元。
5、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袁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3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9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70000元。
2017年10月7日,袁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400000元,并通过姚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害人傅某某的银行卡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25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320000元。
2017年10月10日,袁某某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元,并通过袁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害人傅某某的银行卡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425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69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25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回款人民币67070元至被告人陈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内,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8293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傅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傅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59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42000元。当日,被告人方某甲以仍有欠款为由让被害人傅某某写下欠条。
6、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陶某某“放贷”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上门“家访”,并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被害人陶某某的银行卡账户内,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陶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70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19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至被害人陶某某母亲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唐皇苑南区1幢203室家中向被害人陶某某讨要债务。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持借条,隐瞒被害人陶某某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7、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刑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童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童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56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90000元。
8、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梁某乙向被害人柳某某“放贷”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乙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柳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133000元。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乙向被害人柳某某“放贷”人民币65000元,由被告人梁某乙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柳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55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
9、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中介沈某某(另案处理)、刑某某向被害人严某某“放贷”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及沈某某、刑某某上门“家访”,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严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00000元,后于次日还款人民币130000元。
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严某某“放贷”合计人民币500000元,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其中人民币300000元通过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卡转账,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收取回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害人严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353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30000元。
10、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人方某甲、王某甲负责“接待”、“家访”,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账户打款,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270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95000元。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人方某甲、王某甲负责“接待”、“家访”,由被告人方某甲提供其账户打款,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7700元,后陆续还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
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方某甲提供其账户打款,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5000元,后还款人民币6000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害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后再要求转款至被告人陈某甲的支付宝账户中,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3000元,后陆续还款人民币17000元。
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向被害人叶某甲“放贷”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甲负责“接待”,由被告人方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害人叶某甲的银行账户内后再要求转款至被告人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扣除“砍头息”、“服务费”、“家访费”等,被害人叶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21000元,后陆续还款人民币40000元。
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借条,隐瞒被害人叶某甲已经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害人叶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判决被害人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叶某乙、方某乙、周某某、丁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丁某某、陈某乙、傅某某、陶某某、童某某、严某某、叶某甲、柳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至被害人王某乙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万国中心的公司地下车库,采用拦车拖拽、辱骂、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及其丈夫强行拉拽至车内非法讨要债务,后强行开走被害人王某乙号牌为浙D*****的奔驰轿车。
2、2017年5月,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及李某某至被害人丁某某及其家属居住的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宝华和天下6幢2702室家中,采用喷油漆、赖在家中不走等滋扰、纠缠方式向被害人丁某某非法讨要债务,后至被害人丁某某经营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时代潮城4楼“捌零货铺”内,以不允许店内员工营业、赶走客户、在店内吃睡等方式向被害人丁某某非法讨要债务,致使店铺无法正常营业后停业。
3、2017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马某某及李某某至被害人刘某甲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服装厂内,采用大声吵闹、吓唬厂内工人、威胁被害人妻子叶某乙等滋扰、哄闹方式向被害人刘某甲非法讨要债务,致使工人无法正常工作后停业休息。
4、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至被害人陈某乙居住的绍兴市越城区鉴湖街道上谢墅村580号家中,采用堵锁孔、喷油漆、砸玻璃、言语威胁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乙非法讨要债务,并前往村委办公室进行“谈判”,致使被害人母亲不敢在家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借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
2、证人叶某乙、周某某、丁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刘某甲、丁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马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三、敲诈勒索
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童某某借款后,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肆意认定被害人童某某违约,无故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西路65号小区门口的车辆拖走,并将被害人童某某围堵在办公室内,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以扣押被害人车辆、房产证为要挟强行索要钱款,要求被害人童某某支付10000元拖车费以及60000元违约金,被害人童伟迫于压力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公司名片照、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
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的供述。
四、非法拘禁
2014年5月19日,因被害人金某某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梁某乙及李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讨要欠款,并安排被告人梁某乙24小时看守被害人金某某,后由被告人梁某乙及李某某二人同时看守。期间,被告人梁某甲指使被告人梁某乙及李某某、刘某乙(另案起诉)、张某某(另案处理)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方式胁迫被害人金某某借钱还债,一直看守被害人金某某至5月27日。5月30日,被害人金某某报警。
2020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庄园北区25幢702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乙在绍兴市越城区颐高广场公寓3幢1406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方某甲、王某甲已部分退赃,被告人梁某乙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李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方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乙、王某甲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多次以损毁财物、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讨要债务,部分行为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为催讨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梁某甲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梁某乙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陈某甲、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马某某、陈某甲、方某甲、梁某乙、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六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陈某甲、马某某、方某甲、梁某乙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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