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018811995********,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市**里**号**门,现住地,辽宁省营口市**市**街道**号楼**单元**号。2015年因吸毒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因吸毒被盖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期被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李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皆系本市南开区鼓楼南街**酒楼的员工。2017年5月2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刘某某酒后到本市南开区鼓楼商业街南街祥醇烟酒超市内购物,因价格问题与经营该超市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打。期间,被害人陈某甲用U型锁具将刘某某眼部划伤。李某某、刘某某遂起聚众斗殴之意,刘某某分两次回到**酒楼内,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梁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到超市,对被害人陈某甲及闻讯赶来劝架的陈某甲的哥哥陈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其右肱骨头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陈某乙左顶枕头皮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梁某甲逃逸。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梁某甲抓过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于翀
2018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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