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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诈骗、盗窃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6********,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农民。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即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到从江县**镇的**宾馆斜坡处,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重新喷漆留作自己使用。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80元。

2020年2月,被害人石某某通过快手APP添加梁某甲使用的微信名“此生定复此约”为微信好友,梁某甲假冒自己是女子与石某某在微信上聊天,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梁某甲以还款、打牌需要钱等多种理由,向石某某提出要钱。2020年2月9日至3月7日,石某某通过微信以小额红包及带有特殊意义的数字共将8444元转给梁某甲

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杨某某欲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后通过快手APP添加梁某甲使用的微信名“亚轩”为微信好友。梁某甲在微信上谎称自己有苹果手机卖,价格为2399元。同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微信两次将2401.4元转到梁某甲的邮政银行帐户。随后,梁某甲以杨某某购买的该款手机没有货、需要增加内存等理由又叫杨某某付款。7月1日至5日,杨某某通过微信三次将3000.2元转账给梁某甲或梁某甲提供的梁某乙帐户上。梁某甲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杨某某的微信拉进黑名单。

2020年11月20日,从江县公安局将该车发还给蒙某某。

2021年1月11日,梁某甲家属将12100元退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摩托车;2.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3.被害人蒙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梁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8.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3845.6元,数额较大;窃取他人财物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退还赃款12100元,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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