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7********,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南宁市邕宁区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梁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0年2月24日从上家“阿飞”处以5800元购得氯胺酮疑似物29小包和1小袋。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邕宁区公曹村村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疑似物卖给梁某乙。
2.2020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邕宁区公曹村中粮项目部路口,以350元价格将一小包氯胺酮疑似物卖给梁某乙。在交易过程中被南宁市邕宁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梁某甲身上及其机动车里查获氯胺酮疑似物30小包,合计21.81克,在梁某乙身上查获氯胺酮疑似物1小包,合计0.63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的氯胺酮疑似物进行抽样鉴定,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呈请转移称量报告书、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等书证;
2. 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均未检出氯胺酮成分,属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检察官助理:韦耀焯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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