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隆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91********,壮族,初中文化,隆安县**酒吧**,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镇**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4年6月7日止);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7年3月7日被罗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某甲欲购买500元毒品“K粉”,梁某甲同意。之后,梁某甲到黄某某约定的地点即隆安县城厢镇榕华街“恋上茶”宵夜摊找黄某某,其二人走到该宵夜摊二楼卫生间内进行交易,黄某某从梁某甲手上拿到毒品“k粉”后即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账****。黄某某拿到毒品“K粉”后把同在该宵夜摊喝酒的杨某某、林某某、黎明目先后叫到二楼卫生间内共同吸食。次日凌晨3时许,隆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场清查时,发现黄某某、杨某某精神恍惚,民警将其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尿检,黄某某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杨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之后,隆安公安局民警立即将林某某、黎明目、梁某甲分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民警将涉嫌吸毒的林某甲、黎明目进行尿检,林某某、黎明目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黄某某手机提取笔录、微信****;2.证人证言:黄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少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起诉书8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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