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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贪污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8********,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福清市城头镇梁**村民委员会主任、福清市**人大代表,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02年5月13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至2008年3月27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福清市城头镇政府因福清市元洪投资区建设元洪码头1-2#泊位、化工油品泊位及万佳油脂等项目的填海会造成周边的海域污染,经研究后决定对梁厝村所属上述项目用海外全海域的滩涂养殖一并进行赔青补偿,养殖紫菜每亩人民币4500元,养殖蛏蛤每亩人民币3500元,其中对正在养殖蛏蛤的滩涂及曾经养殖过蛏蛤的滩涂都给予赔青,但历史上未曾养殖过蛏蛤的海域或滩涂不在此次赔青范围内,有围海圈地但未养殖过蛏蛤的也不在此次赔青范围。之后,城头镇政府委托梁厝村两委对滩涂养殖面积等进行丈量、清点、登记及发放相应赔青补偿款,其中该村下潮区部分的滩涂养殖面积以元洪区管委会提供的图纸为参考(图纸中标有姓名、亩数等内容)。同年11月11日,城头镇政府向梁厝村委预拨滩涂养殖赔青款及捕捞设施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待收海工作结束后,根据梁厝村两委测量上报的赔青面积进行最后结算相应赔青款,根据结算情况多还少补。在协助城头镇政府管理和发放上述款项的过程中,时任梁厝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梁某甲与时任梁厝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梁某乙(已起诉)共同负责主持工作、审核审批。同案人梁某丙(已起诉)负责丈量、核实滩涂养殖面积、清点捕捞设施数量及登记造册,同案人梁某丁(已起诉)负责丈量、核实滩涂养殖面积、清点捕捞设施数量及发放补偿款。

在征地赔青工作开始后,梁厝村村民同案人梁某戊、梁某己(均已起诉)共谋,谎称两人曾经在元洪区管委会提供的图纸标注为“梁某庚、梁某辛、梁某甲49#164.4895亩”的49号位置养殖过花蛤,要求梁厝村委支付164.4895亩的赔青款,由梁某戊负责出面到村委索要赔青款,梁某己负责私下与梁厝村委干部讲情。同时,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因之前在梁厝村元凤海鲜楼个人消费共计人民币2万多元,遂共谋通过虚报海域滩涂养殖面积的方式,骗取征地赔青款后用于支付上述欠款。2016年11月4日,梁厝村两委召开村海域征用养殖户座谈会议,会议提及所有下潮区养殖户丈量的面积按元洪区提供测绘图纸为准,其中被告人梁某甲、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参加会议但均未对测绘图纸中的49号标注为“梁某庚、梁某辛、梁某甲49#164.4895亩”提出异议。然而,会后同案人梁某戊到梁厝村委办公室找到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谎称其与梁某己于2008年前曾在上述测绘图纸中的49号位置养殖过花蛤,要求村委按160多亩的面积支付赔青款。被告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明知同案人梁某戊所述海域系航道无法生产养殖,梁某戊没有在此养殖过花蛤,其打算骗取征地赔青款,但仍然与梁某戊进行协商。被告人梁某甲提出可以按30亩的面积向同案人梁某戊支付赔青款,而梁某戊坚持至少按100亩的面积支付赔青款。之后,同案人梁某戊、梁某己私下请托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帮助虚报更多面积的赔青款。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同意为同案人梁某戊、梁某己虚报花蛤养殖面积71亩,其中的6亩的赔青款虚报后用于偿还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在元凤海鲜楼的欠款,梁某戊、梁某己均表示同意。2016年底、2017年初左右的一天,同案人梁某丙、梁某丁在征地赔青款发放清单中记录同案人梁某戊在“港西港口”花蛤养殖面积71亩。次日,同案人梁某丙、梁某丁将65亩赔青款现金人民币22.75万元交给同案人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丁将另外6亩的赔青款现金人民币2.1万元交给梁某丙,由梁某丙归还元凤海鲜楼。被告人梁某甲从同案人梁某丁等人处得知协商赔偿给同案人梁某戊71亩赔青款并予以认可,后在上述征地赔青款发放清单上签字审批,协助同案人向上级政府虚报赔青款。收到赔青款后,同案人梁某戊、梁某己为感谢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等人给予的帮助,遂从赔青款中分出人民币5万元,其中送给梁某丙人民币2.5万元,送给梁某丁人民币5000元,送给梁某乙人民币2万元。因同案人梁某乙未收取上述款项,故由同案人梁某戊代为保管。

被告人梁某甲于2018年8月3日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其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变动信息、福清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到案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镇政府说明、村委证明、赔青款发放清单、记账凭证、收款票据、预算拨款凭证、测绘图纸、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政府文件等;

2.证人李某某、陶某某、梁某壬、梁某癸、梁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同案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同案人骗取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24.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传兵

检察官助理:王晓彬

2019年3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6382****;

2.量刑建议书6份;

3.证人名单1份;

4.卷宗6册计5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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