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一部刑诉〔2020〕Z5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98********,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一年级,铲车司机,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位于肇庆市高要区莲塘镇建元砂石加工场内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不慎将路过的被害人伍某甲撞倒并碾压。被害人伍某甲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系因颅脑损伤及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
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姚某某、伍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徽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明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819******。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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