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34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镇**村**屯**号,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绥中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某某,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船舶送钓鱼人返回绥中县**处时,与奚某甲驾驶的橡皮艇相撞,造成橡皮艇上的李某某、王某某受伤,奚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奚某乙系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右锁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船舶手续、抓捕经过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奚某甲、梁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奚绍杰的死亡原因鉴定;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甲十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海青
检察官助理:高杨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近亲属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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