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陈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6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4月21日、7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梁某甲先后从浙江**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购入大量白油,存储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滨海大桥附近的绍兴**物流有限公司内,并通过添加调色剂或混合柴油等方式进行加工后,冒充“0号”车用柴油销售给邵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万余元。经检验,涉案成品油中硫含量不符合车用柴油标准,认定为不合格。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在上述物流公司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货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邵某某、阮某某、朱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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