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梁某甲从朋友处得到几个罂粟果并将罂粟籽种在位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堡堡上(小地名)自家地里。2019年5月,梁某甲将成熟的罂粟果收回家,一部分晾干储存起来,一部分用刮胡刀片割开,将里面的白色浆液放入玻璃瓶内制成鸦片。2019年农历冬月,梁某甲再次将罂粟籽种在堡堡上地里。2020年4月10日,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民警发现该处土地上种植有毒品原植物罂粟,依法对罂粟植物进行铲除,经现场清点罂粟植株有228株。次日上午,梁某甲主动到大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上交31个罂粟果和自制的黑色鸦片膏。经称重,黑色鸦片膏为10.57克。经鉴定,黑色鸦片膏、罂粟果、罂粟植株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制造毒品鸦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强
检察官助理 王华春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甲现监视居住于紫云自治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785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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