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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甲非法拘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7********,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同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赌博行为,于2019年2月2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期间,被害人梁某丙和在梁某乙(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赌博欠了梁某乙40万元赌债,梁某乙多次以恐吓、威胁方式催促梁某丙和还债,梁某丙和因惧怕一直在外躲藏。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梁某乙纠集被告人梁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开车到了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经济开发区***A-13栋120号梁某丙和做事的电器门店内找到了梁某丙和,要梁某丙和还赌债,因梁某丙和无力偿还,梁某乙、刘某某、梁某甲、杨某某随即对梁某丙和进行殴打,为更好控制梁某丙和,梁某乙等人强行将梁某丙和押上开来的车。由梁某乙驾车,梁某甲坐副驾驶位,刘某某、杨某某夹着梁某丙和坐在后排一起控制着梁某丙和向长沙驶去。

在驾车回长沙的途中,梁某甲等人多次殴打梁某丙和,并威胁其想办法还钱,在行至湖南**路收费站,梁某丙和借机向收费员呼救,遂又被殴打。过了收费站后,梁某乙发现梁某丙和通过其姐姐报警,遂再次对梁某丙和进行殴打,并将梁某丙和手机关机。当天21时许,梁某乙、梁某甲等人控制梁某丙和到达长沙,后到高桥派出所进行处理后才将梁某丙和放回。

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丙和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伙同他人采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某甲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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