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4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2支(俗称“土大炮”),并存放于其位于响水县**镇**村**组**号的家中,于2020年7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梁某甲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松岩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069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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