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涟源市**事处**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6年11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7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11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及黄某甲、张某某、肖某甲、戴某某、梁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刑)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次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某甲经传唤不到案,本院对其决定逮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娄底市公安局于2019 年7月11日对其执行逮捕,并于同月19日向本院补查重报,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黄某甲、张某某策划找一个隐蔽的地方办烟草加工厂牟利。尔后,张某某邀集肖某甲一起办烟草加工厂,并要肖某甲物色厂址,肖某甲又邀集戴某某加入,戴某某邀集梁某乙加入,梁某乙再邀集被告人梁某甲和刘某某加入。同年9月的一天,黄某甲、张某某从福建来到湖南涟源,与肖某甲、戴某某、梁某乙、刘某某、梁某甲汇合,先后在涟源市**乡、**镇等地寻觅厂址,最后由黄某甲、张某某拍板确定在涟源市茅塘镇大方村周某甲承包的油草地建烟草加工厂。黄某甲提议为了烟草加工厂的安全,最好把油草地的老板拉进来入股,并在当地雇请一个货车司机,被告人刘某某讲他跟油草地的老板周某甲熟,答应去邀周某甲入股。当天,上述七人在娄底市城区的**饭店吃饭,席间,黄某甲说整个建厂需80万元左右,他本人和张某某占50%的股份,娄底的股东占50%的股份,并对各股东的工作进行了分工,确定每月出10万元协调费给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某负责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的关系。次日,黄某甲、张某某、肖某甲去长沙购买锅炉时,黄某甲向肖某甲提出要娄底的股东交20万元去购买设备,肖某甲即打电话把黄某甲的要求告诉了戴某某,戴某某将该要求告知了其他股东。与此同时,刘某某和戴某某做好了周某甲的工作,周某甲同意以场地和工厂的基建入股。几天后,黄某甲派人到周某甲家指导周某甲把厂棚等基础设施建好,肖某甲也把之前看好的锅炉买了回来,黄某甲又将用于加工烟草的机械设备运至加工厂。至此,黄某甲、张某某出资42万元,肖某甲、戴某某、梁某甲、刘某某各出资7万元,周某甲以工厂基建入股7万元,梁某乙出资5.5万元,少交的1.5万元经黄某甲同意将列抵厂里要支付的协调费,总共合资84万元。同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与黄某甲、张某某、肖某甲、戴某某、梁某乙、刘某某、周某甲及周某乙在**镇**宾馆开会,对加工厂的基建和购买设备等账目进行核算,黄某甲宣布10月1日正式开工生产,再次明确各股东的具体分工为:黄某甲、张某某负责烟叶的来源,加工好的烟丝、烟梗、烟沫的处理,加工厂的生产、人员招聘等;肖某甲和戴某某负责协助黄某甲、张某某处理烟草加工厂的事情;梁某乙、梁某甲、刘某某负责协调与公安、烟草等执法部门的关系;周某甲负责协调加工厂与当地居民的关系,放哨、防止执法部门来检查、保障加工厂的安全;为了不让公安机关和烟草专卖部门发现,以16000元/月聘请周某甲儿子周某乙负责到杨市镇把从外地运来的烟叶接回加工厂,再把加工生产好的烟丝、烟梗、烟末运送到**镇,交外地司机运走。每人按黄某甲、张某某的要求配备了专用手机。
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黄某甲带领福建籍10余名工人对工厂的机械设备调试和加工生产,10月8日至11月2日由几名福建人和20名越南籍工人进行非法加工生产26天,在生产期间,周某乙每天从涟源市**镇接回一车烟叶,从加工厂运出一车烟丝、烟梗和烟末交外地司机运走。在此期间,张某某拿了2万元协调费由戴某某、梁某乙交给了刘某某。2016年10月16日晚,黄某甲、张某某给包括梁某甲在内的娄底的六名股东每人分红8750元,周某甲除分红外领到2000余元工资,周某乙领到5000元工资。11月3日凌晨,娄底市公安局干警在**镇**大酒店806房将正在开股东大会的被告人梁某甲和黄某甲、张某某、肖某甲、戴某某、梁某乙、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抓获,依法扣押黄某甲等人现金284850元。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在烟叶加工厂现场及准备运送烟草制品的货车上共缴获烟叶16267.5公斤、烟丝18924公斤、烟梗16549公斤、烟末1300公斤,合计价值2162254.46元。另外,公安民警还依法扣押了包括南雁蒸汽锅1台、玉柴发电机组1台、带电机振槽1台在内的价值193144元的机械设备,以及因品牌型号不详无法认定价格的土制八刀切丝机1台、打叶机3台、炒锅1台等机械设备。
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在涟源市杨市镇聚龙金源大酒店806房被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
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梁某甲向娄底市公安局退赃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手机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单据、工资单、帐本复印件、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2.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3.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证人周某丙、肖某乙、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黄某甲、张某某、肖某甲、戴某某、梁某乙、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6.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加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甲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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