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2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路**号住所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6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梁某某的住所内查获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6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协和医院特殊监区。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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