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地阆中市**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在本市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新村路“118快捷酒店”302号房间内向罗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
2.2017年9月2日晚,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书院街生态城罗某的租房楼下向罗某贩卖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8克。
3.2017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猪市坝”工商银行对面的超市处向罗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
4.2017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本市二桥桥头“苏格兰咖啡”外的路边向马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4克。
5.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在本市金龙大酒店一房间内向李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约0.1克。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日,阆中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路**栋**单元**楼**号房屋内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电子数据、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吸毒人员罗某、马某、李某某贩卖共约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智芝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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