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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贾、梁某丙等3人故意伤害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职业,住阳泉市郊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号)。2001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0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2012年9月27日因为赌博活动提供帮助被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梁某丁”,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城区**街**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煤矿工人,住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村**号**)。2010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与梁某戊(另案处理)在本市开发区**门前经营烧烤摊期间,被告人冯某某等四人及被害人宋某某等多人分别到该烧烤摊喝酒。喝酒过程中,宋某某等人与梁某甲、梁某丙、梁某戊发生争执,宋某某拿啤酒瓶往地下砸时,溅起的玻璃片将冯某某手部划伤,后梁某甲、梁某丙与宋某某等人发生殴斗,双方持啤酒瓶、塑料凳、木制桌面进行互殴,冯某某、梁某戊也用拳脚对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梁某甲将宋某某摔倒在地,双方在地上互相撕打,梁某丙、冯某某等人也用拳脚对宋某某殴打,将宋某某殴打致伤。打斗结束后,梁某戊拨打110报警,梁某丙及宋某某一方人员拨打120电话,急救车到现场后将宋某某送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殴打行为致宋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前额皮肤擦挫伤、右颈前部皮肤擦挫伤、右眼外伤、右筛板骨折、右侧胸臂皮肤擦挫伤,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及梁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等人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后进行殴斗,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三名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判处被告人梁某丙、冯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鸿馨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冯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梁某甲取保候审的住所为阳泉市郊区**村**号楼**单元**室;梁某丙取保候审的住所为阳泉市城区**街**号;冯某某取保候审的住所为阳泉市城区**楼**单元**室。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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