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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植诈骗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梁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告人梁植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江苏省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植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郎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20年2月间,被告人梁植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赣榆区,以购买海鲜预支货款、垫付资金、车祸赔偿为由,诈骗作案9起,共骗取人民币合计9489元。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梁植以购买海鲜需要预支货款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58元。

2、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植以购买海鲜需要预支货款为由,骗取郎某某人民币101元。

3、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梁植以购买海鲜需要预支货款为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689元。

4、2019年6月22日22时至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梁植以帮忙垫付资金为由,通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971元。

5、2019年11月19日16时许至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植以帮忙垫付海鲜运费为由,通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80元。

6、2020年1月14日16时许至1月15日,被告人梁植以需要资金进货、出车祸需要赔偿为由,通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杨某某人民币1300元。

7、2020年1月21日至1月22日,被告人梁植以代付资金为由,通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刘某乙人民币900元。

8、2020年1月21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梁植以需要资金进货、代付资金为由,通过制作虚假银行转账记录,骗取刘某丙人民币1890元。

9、2020年2月21日22时许至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植以购买口罩、测温枪需要预付订金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梁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1部; 

2.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图等;

3.被害人王某某、郎某某、徐某某、刘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陈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植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植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植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明 

检察官助理  解晨曦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植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0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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