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梁正安,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琼海市,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正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正安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及肆意挥霍,在没有能力办理小轿车吉祥车牌号、汽车驾驶证恢复、购买廉租房指标以及“解蛊”等事宜的情况下,采取虚假宣传及签订协议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而后,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继续诈骗他人财物。直至案发,被告人梁正安诈骗各被害人金额共计人民币4684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林某甲的事实
(一)2019年7月27日,被害人林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帮其办理小轿车吉祥车牌号(琼C***88),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并提出需收取费用28000元。双方签订办理车牌协议后,被害人林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梁正安5000元,于次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梁正安23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吉祥车牌,而是将其中的25000元用于归还之前诈骗李某某办理无需考试领取驾驶证业务的费用,余下3000元用于支付日常开销。
(二)2019年8月10日,被害人林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小轿车吉祥车牌号(琼A***66),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并提出需收取费用30000元。双方签订办理车牌协议后,被害人林某甲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梁正安30000元。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吉祥车牌,而是将30000元用于赔偿之前收取陈某甲办理业务所造成的损失。
(三)2019年8月30日,被害人林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廉租房指标,被告人梁正安表示花费45000元可以办理一套廉租房指标,随即被害人林某甲提出要办理两套廉租房指标。双方先签订了一套廉租房指标办理协议,被害人林某甲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梁正安,并约定另一套过几天再带人去办理。2019年9月2日,被害人林某甲协同邓某某,以邓某某的名义跟被告人梁正安签订了一套廉租房指标办理协议,同时由邓某某将现金45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梁正安。被害人林某甲不久后便将45000元交还给邓某某。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廉租房指标,而是将收取的90000元用于归还之前诈骗林某乙办理琼海市第一小学入学指标的费用。
(四)2019年9月3日,被害人林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汽车驾驶证恢复业务,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并提出需收取费用35000元。双方签订办理汽车驾驶证恢复协议后,被害人林某甲于当日将现金35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正安。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项业务,而是将收取的350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之前诈骗林某乙办理琼海市第一小学入学指标的费用。
(五)2019年9月9日,被害人林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三个小轿车吉祥车牌号,分别为(琼A***77)、(琼A***88)、(琼A***66),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并提出需收取费用114000元,双方签订办理吉祥车牌号协议后,被害人林某甲于当日将现金114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正安。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吉祥车牌号,而是将收取的114000元用于归还之前诈骗他人的办理相关业务的费用及支付日常开销。
案发前,因被害人林某甲多次催问,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梁正安通过微信转账退还38000元给被害人林某甲,剩余259000元没有退还被害人林某甲。
二、诈骗许某甲的事实
2019年7月份,被害人许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两个车辆指标及三个吉祥车牌号(两个琼A带四个一样数字的吉祥车牌号及一个琼A带三个一样数字的吉祥车牌号),并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2日、8月3日、8月4日通过微信共转账105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后又分别于2019年8月8日、8月9日通过微信共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用于办理两个车辆摇号指标。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车辆摇号指标及该吉祥车牌号,而是用于购买彩票和支付日常开销。
案发前,因被害人许某甲多次催问,被告人梁正安分别于2019年9月4日、10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共退还10000元给被害人许某甲,剩余105000元没有退还被害人许某甲。
三、诈骗孙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31日,被害人孙某某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车辆摇号指标,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分三次共转账7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车辆摇号指标,而是将收取的7000元用于支付日常开销。
四、诈骗许某乙的事实
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许某乙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汽车驾驶证恢复业务,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并提出需收取费用12000元。被害人许某乙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于次日将现金2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正安。后又于2019年7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45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用于办理车辆摇号指标。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汽车驾驶证恢复业务及车辆摇号指标,而是将收取的16500元用于支付日常开销。
五、诈骗林某乙的事实
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林某乙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琼海市第一小学入学指标,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手机APP转账15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并未办理该入学指标,而是从收取的15000元中拿出5000元加上其本人微信上剩余的33000元用于归还之前诈骗林某甲办理相关业务的费用,余下10000元用于支付日常开销。
六、诈骗植某甲的事实
2019年5月19日,被害人植某甲委托被告人梁正安办理其哥哥植某乙“解蛊”一事,被告人梁正安同意后,被害人植某甲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于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35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于5月29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共转账109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于6月5日至7月5日通过微信分四次共转账25000元给被告人梁正安。收取费用后,被告人梁正安一直未办理“解蛊”事宜,而是将收取的80900元用于支付日常开销。
案发前,因被害人植某甲多次催促,被告人梁正安于2019年8月7日至8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共退还15000元给被害人植某甲,剩余65900元没有退还给被害人植某甲。
2019年10月2日12时许,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梁正安一同到琼海市公安局上埇派出所商谈还款事宜,但被告人梁正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日期,后经该所民警进行法律宣传教育,被告人梁正安主动交代诈骗被害人林某甲的事实。被害人林某甲知道自己被骗后,于当日下午向琼海市公安局上埇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梁正安则继续留在该所接受审查。
2019年10月2日,琼海市公安局上埇派出所依法对梁正安持有的OPPO A7X手机1台(IMEI1:8621730********,电话1868976****),中国光大银行1张(卡号:62149211********),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122622010********),白色北京现代轿车1辆(车辆识别代号:LBERCADB6********)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1部、白色北京现代小轿车1辆(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来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入所检查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梁正安银行流水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冻结凭证、梁正安手机微信信息截图等;
3.证人证言:邓某某、陈某乙、植某丙、林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林某甲、许某甲、孙某某、许某乙、林某乙、植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梁正安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正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安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正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正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正安多次实施诈骗,酌情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正安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启程
书记员:林雅欢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梁正安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散件1份,光盘4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被告人梁正安手机1部,
扣押车辆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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