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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汝华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梁汝华,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9********,汉族,专科文化,住广东省罗定市**街道**村委**号。被告人梁汝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院批准,同日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汝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杜某甲、杜某乙(均未到案)为牟取暴利,通过担任虚假期货投资平台“**交易所”的代理商,诱骗被害人到此虚假平台进行所谓的期货投资,利用设置杠杆、操纵调控平台上产品交易价格、反向指导和强制平仓等方式让被害人亏损,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杜某甲、杜某乙与平台按比例分成。

杜某甲、杜某乙为实施诈骗,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村**街**栋**楼设立诈骗窝点,由业务员扮演股票老师和股票老师助理添加被害人微信,并由业务员将被害人推荐至直播间听课。期间,各被告人在直播间中扮演投资人(俗称“水军”),虚构通过老师推荐的平台已获得高额利润,诱骗被害人至该虚假期货交易平台进行投资。

2019年5月至7月,业务员共分为五组。龙某甲组,组员为:李某甲和杨某某、刘某甲(已起诉);曾某某组,组员为:被告人徐金原、蒋某某、梁某某和覃某某(已起诉)、李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未到案);张某甲组,组员为:被告人杜某某和林某某(已起诉);龙某乙组,组员为:江某某(已起诉);黎某某组,组员为:刘某乙(已起诉)。在实施诈骗期间,业务员办公室为相邻的两间,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做到的业务情况均明知;各业务员有共同的QQ 群,杜某甲通过该QQ群安排工作;各业务员在直播间共同扮演投资人,互相配合诱骗被害人入金。业务员除领取固定工资外,还以自己客户的亏损为基数领取4%的提成,组长则以自己小组客户的亏损为基数领取3.5%的提成。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杜某甲给每个业务员分发多个微信号,其中一个扮演股票老师,一个扮演股票老师助理,其余扮演投资人,并由业务员先行养号。杜某甲聘请专门的吸粉团队给业务员使用的扮演股票老师的微信上粉。在添加客户微信后,业务员首先扮演老师与客户聊天,并通过推荐股票等手段与客户建立信任;随后业务员将扮演老师助理的微信推送给客户,并以股票老师正参加直播比赛且直播中有股票知识的讲解为由,拉客户去直播间听课。直播间中共有四位老师,其中一位即为业务员通过微信扮演的“张**”老师。老师间会展开所谓的业务竞赛,由听课人员选择支持者,随着直播进程,老师会逐渐减少到两个,一个是主讲“张**”老师,一个是副讲“郑**”老师。后业绩表现较差的“郑**”老师会以赢得竞赛胜利为由,引出“**交易所”,并由业务员扮演的水军配合表现出通过该平台大幅盈利的情形,“张**”老师也会以赢得竞赛为由,开始讲解该期货平台,诱骗被害人添加由杜某乙及各组组长扮演的开户号开户、入金。待客户大量入金后,平台会以对接会的形式给业务员开会,明确告知相关“杀单”情形,通过“杀单”致使客户入金被强制平仓。平台方会以“张**”老师拿到冠军为由将直播间关闭,本案涉案业务员即解散,删除微信,统一上交手机和手机卡。

2019年5月至7月间,杜某甲、杜某乙安排龙某甲等人通过诱骗被害人进行虚假的期货平台投资,诈骗被害人钱款。现查实的被害人陈某乙等15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519960.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家住本市崇川区的被害人陈某乙添加了龙某甲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陈某乙在龙某甲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共计人民币2459316元。后被害人陈某乙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2129320.52元。

2.2019年6月,被害人张某乙添加了杨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张某乙在杨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共计人民币399504元。后张某乙在所谓“张**”老师的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398826元。

3.2019年6月,被害人汪某甲添加了张某甲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汪某甲在张某甲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共计人民币11万多元。后汪某甲在所谓“张**”老师的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92766.78元。

4.2019年6月,被害人毛某某添加了李某乙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毛某某在李某乙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772560元。后毛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618220.08元。

5.2019年6月,被害人苟某某添加了曾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苟某某在曾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334596元。后苟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247283.16元。

6.2019年6月,被害人刘某丙添加了龙某甲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刘某丙在龙某甲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158688元。后刘某丙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158688元。

7.2019年6月,被害人汪某乙添加了杨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汪某乙在杨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160776元。后汪某乙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73405.53元。

8.2019年6月,被害人池某某添加了林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池某某在林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368880元。后池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312368.7元。

9.2019年6月,被害人周某某添加了江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周某某在江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151768元。后周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145916.86元。

10.2019年6月,被害人谢某某添加了龙某乙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谢某某在龙某乙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351480元。后谢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230118元。

11.2019年6月,被害人叶某某添加了杜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叶某某在杜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113448元。后叶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94198.22元。

12.2019年6月,被害人侍某某添加了林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侍某某在林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508080元。后侍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504690元。

13.2019年6月,被害人黎某某添加了蒋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黎某某在蒋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69600元。后黎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69600元。

14.2019年6月,被害人丁某某添加了李某甲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丁某某在李某甲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60969.6元。后丁某某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51748.8元。

15.2019年6月,被害人张某丙添加了蒋某某假扮的股票老师“张**”和股票老师助理“瑶**”的微信。2019年7月,张某丙在蒋某某等人的诱骗下,向“**交易所”平台指定的账户充值人民币共计419688元。后张某丙在所谓“张**”老师诱骗下进行投资并亏损,共计被骗人民币392810.05元。

被告人梁汝华于2019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汝华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汝华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6.公安机关依法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汝华伙同多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汝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汝华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留存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梁汝华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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