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梁洪亮,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791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住长沙市雨花区**栋**房。2011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洪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梁洪亮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见被害人叶某某居住的该栋**单元**房大门没有关紧,遂进入该户实施盗窃。被告人梁洪亮在房间客厅内盗取被害人叶某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随后逃离现场。2020年5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梁洪亮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洪亮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洪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洪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洪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洪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洪亮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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