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洪宝,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居无定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镇**村**冲**号)。被告人梁洪宝曾因嫖娼、诈骗,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十五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七日;被告人梁洪宝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5月4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8月7日分别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洪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洪宝、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梁洪宝在宜兴市、南京市高淳区等地,乘隙盗窃他人三轮车及财物3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0,71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梁洪宝至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一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脚踏三轮车1辆。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洪宝至宜兴市周铁镇招商菜场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脚踏三轮车1辆。
3.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洪宝至高淳区桠溪镇好又多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1辆及车辆内现金人民币1万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714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洪宝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洪宝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洪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利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洪宝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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