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海彬,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1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01年10月30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海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海彬在临海市崇和门肯德基一楼到二楼的楼梯上窃得被害人单某某身上努比亚牌Z17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2、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海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建设局前面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夏某某等公交车时,窃得其身上小米8青春版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50元。
3、201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梁海彬窜至临海市白水洋镇菜场神龙酒店门口路边,趁被害人张某某买菜时,窃得其身上金立M6手机一个。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4、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海彬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国贸宾馆门口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公交车时,窃得其身上vivo手机一个。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梁海彬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洗菜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天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谅解书;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单某某、夏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天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海彬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巧玲
附:
1.被告人梁海彬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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