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拆除广告牌与负责该户拆迁的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执,梁某某用拳击打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左侧眶上壁骨折、两侧眶内壁骨折、左侧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江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慧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室,联系电话136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