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9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51975********,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肇庆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街**巷**号楼下,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2019年11月24日9时24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路**站,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1月17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路**道,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得手后,骑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已退赔以上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共人民币33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书证,被害人丁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宝珠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13张。
3、案件开示表及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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