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梁煜埠,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3********,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路**号。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龚荣操,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1********,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平市**街**号。2018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永深,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2********,汉族,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恩平市**路**村**巷**号,住址恩平市**苑**幢**房。2019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汉族,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恩平市**镇**路**号,住址恩平市**镇**圩。1996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51989********,汉族,高中,现任恩平市**镇**村委会**小组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巷**号。2013年8月1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被逮捕,2019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郑某甲、郑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永深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合并审查,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张永深合谋在恩平市**镇**村委会**村大海、低塘(土名)地段的河滩及邻近的**河河段非法开采砂石,三人共同决定由被告人梁煜埠负责洽谈租地事宜。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梁煜埠与原承包低塘土地的被告人郑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人梁煜埠向被告人郑某甲支付河砂流失费和活动经费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另每开采一立方米河砂支付3元提成费作为转让费用,租用低塘100多亩土地开采河砂,后双方商定被告人梁煜埠每开采一立方米河砂支付被告人郑某甲提成费4元。至案发止,被告人梁煜埠支付被告人郑某甲采砂提成费合共56万元,被告人郑某甲用其中15万多元购置车牌粤J1****启辰小汽车一辆,余款用于日常生活花费。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梁煜埠与时任**村村长的被告人郑某乙及该村其他村委签订租赁合同,以80万元的价格租用**村大海一罗种地段的沙滩开采河砂,后**村将其中的61.1万元用于捣制村道、改水工程等开支,余款18.9万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梁煜埠、张永深、龚荣操三人在上述租赁地方开设龙塘砂场,以被告人梁煜埠管理为主,被告人张永深、龚荣操协助管理,并雇佣马某某、颜某某、吉某某等人使用采砂船、铲车、挖掘机、洒水车、油罐等设备开采砂石,雇佣黄某某、梁某甲负责开票售卖,另在砂场经营后期,雇佣会计吴某甲负责整理账目。经公安机关调取龙塘砂场会计账目,并经广东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出具建设用砂卵石资源储量检测报告,证实本案非法开采建设用砂189112.7立方米、建设用卵石47800.7立方米,销售总金额11840390.7元,销售所得除用于砂场开支等费用外,余款被被告人梁煜埠、张永深、龚荣操平均分配,三人合共非法获利2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
2. 证人吴某甲、石某某、黄某某、梁某甲、张某甲、龚某某、吉某某、马某某、颜某某、朱某甲、陈某某、朱某乙、刘某某、冯某某、梁某乙、吴某乙、梁某丙等的证言;
3. 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张永深、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张永深、郑某甲、郑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五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张永深、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主犯当中被告人梁煜埠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龚荣操、张永深、郑某甲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永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健壮
2019年10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梁煜埠、龚荣操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永深、郑某甲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三十二册、光盘一百四十二张,证据目录一份;
3. 侦查机关扣押、冻结的涉案物品、款项,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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