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1192号
被告人梁照虹,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附**号。198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10 月 27 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10 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照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11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照虹在渝中区大坪茶亭北路马路边附近以19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冰毒一小包(净重:0.10克)和麻古一小包(净重0.05克)贩卖给雷某并获利6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捉获。被告人梁照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雷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照虹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封存、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7. 封存、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照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照虹明知冰毒和麻古因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照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照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照虹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静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梁照虹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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