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梁献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邢台市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4日执行完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献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1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金桥公寓对面老田烧烤,被告人梁献峰伙同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用酒瓶、桌子、凳子、铁棍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韩某某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进行性加重,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并行血肿清除术系重伤二级、韩某某面部瘢痕系轻伤二级、韩某某枕部瘢痕及左耳廓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梁献峰的户籍信息、梁献峰前科判决书、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刑事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韩某某的辨认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6.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献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献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献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献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献峰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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