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梁玉,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75********,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街**队**号。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玉涉嫌盗窃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于2020年12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梁玉在本市白云区大源街黄庄公交车站处,趁周某某上车不备之机,扒窃得周放于裤袋中的iPhone 11(128G)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481元。
2020年 9月7日,被告人梁玉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上述手机被缴获并发还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玉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玉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iPhone 11(128G)手机1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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