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玲,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0026,汉族,大专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红塔区**街道**居委会**小组**村**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梁玲与被害人蔡某某等人在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索菲亚全屋定制”店内喝酒时,二人因经济纠纷引发吵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梁玲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蔡某某,致蔡某某左眼球破裂伤、左眼晶状体脱位、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球内容物脱出。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梁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蔡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雪虹
代理检察员:王蓉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00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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