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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皓非法持有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梁皓,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皓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梁皓随身携带2包混装有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的袋子,到本市江汉区民权街二盛巷22号汤某的家中找汤某,被公安机关在该处当场查获,2包袋子中红色片剂和绿色片剂共计127颗。经称量及鉴定,上述片剂共计重11.8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彭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梁皓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育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皓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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