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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祖强、苏赵贵等4人贩卖毒品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931号

被告人梁祖强,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镇**村**号。2011年7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苏赵贵,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靖,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镇**村**号。2018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宗,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81992********,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2016年1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及被告人邓宗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和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该二案系关联犯罪,应并案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涉嫌贩卖毒品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苏赵贵向被告人邓宗求购毒品,邓遂答应向先前认识的贩毒人员被告人梁祖强购买,后双方各自出资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人邓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六狮州村梁祖强家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梁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3克。后二人至苏赵贵租房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剩余未吸完部分二人平分。

2、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六狮州村被告人梁祖强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梁祖强。

3、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苏赵贵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下梁江路,采用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0.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佘某某。

4、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梁祖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六狮州村附近,采用丢包埋雷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苏赵贵。

5、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苏赵贵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下梁江路,采用邮寄的方式,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将0.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

6、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苏赵贵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4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佘某某。

7、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苏赵贵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0.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家住绍兴市越城区的梁某某。

8、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苏赵贵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0.7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某。

9、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梁祖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六狮州村附近,采用丢包埋雷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苏赵贵。

10、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梁祖强在上述地点,采用丢包埋雷的方式,以合计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将2.78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苏赵贵。

11、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六狮州村被告人梁祖强家中,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2.6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梁祖强。

12、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靖与被告人梁祖强约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梁祖强,梁支付钱款后尚未收到毒品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苏赵贵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下梁江天天快递点被警察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被收缴白色晶体状物4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78克;同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梁祖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二路虞山大桥桥头旁人行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被收缴白色晶体状物7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61克;同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刘靖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纤镇高桥村委东岸村一队175号-1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邓宗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和晟家具厂被警察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刘靖共贩卖3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61克;被告人梁祖强共贩卖4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99克;被告人苏赵贵共贩卖5次,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13克,被告人邓宗共贩卖1次甲基苯丙胺0.1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阳代弟、刘某某、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邓宗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邓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邓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刘靖、梁祖强、苏赵贵多次贩毒,均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靖、邓宗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属毒品再犯,且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被告人梁祖强已着手实施犯罪,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邓宗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祖强、苏赵贵、刘靖、邓宗现均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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