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碾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梁程林(小名:梁成才),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89********,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2008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1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302071987********,汉族,小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农民,住该村。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1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伟),男,1978年**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街道**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9年1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90********,汉族,高中文化,系**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小区7**号楼**3单元**室。2012年4月26日因威胁人身安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97********,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综合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2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宏言,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7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2年9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4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梁程林、陈宏言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2年1月,被告人梁程林刑满释放后无生活来源,遂购进鞭炮,并将鞭炮分成份,让被告人吴某某开车载着其和被告人刘某甲将每份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的鞭炮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强行卖给兴华村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荆某某等十余户村民,刘某甲负责装卸鞭炮。
经侦查,被告人梁程林于2019年1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火车南站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富强街道兴华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安某某、孙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郭某某、马某某、曾某某、荆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当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
1、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梁程林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北欧公司院内因琐事争吵,被该公司人事科科长被害人牛某某予以制止,因此,梁程林与牛某某发生口角。后梁程林因具有前科劣迹政审不合格被北欧公司开除,梁程林认为是牛某某将其开除,遂心生不满。2016年6月21日17时许,梁程林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闯进北欧公司,在公共浴池内找到牛某某,梁程林用铁锹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拉开后,感觉不解气,遂又返回,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把再次殴打牛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用手击打牛某某的后背。
被告人梁程林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4月22日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王某某、范某某、常某某、富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2、2017年4月末,被告人梁程林妻子杨某某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鑫诚通讯”手机商店维修手机,后因该手机没有维修满意,杨某某与该手机商店经营业主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梁程林听说后于2017年5月1日20时许,纠集其狱友被告人陈宏言,事先准备口罩、砖头等作案工具,驾驶白色大众轿车,并遮挡号牌,先后两次到“鑫诚通讯”手机商店,用砖头将该手机商店卷帘门、牌匾、LED屏幕砸坏。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 7,27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程林于2019年1月27日在齐齐哈尔市火车南站被抓获;被告人陈宏言于2019年3月3日在天津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梁程林、陈宏言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梁程林、陈宏言的供述和辩解;
5.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被砸牌匾等物品价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王某某、刘某乙、陈宏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程林强迫三人以上交易,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明知道梁程林强迫他人交易仍予以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梁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刘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梁程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后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王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梁程林、陈宏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梁程林、陈宏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陈宏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梁程林、陈宏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梁程林、陈宏言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梁程林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程林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陈宏言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敬芹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程林现被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人陈宏言现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 全部案件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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