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梁立潮,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庆安县**工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3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刑事拘留,经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立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岳某某联系被告人梁立潮购买毒品,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助岳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岳某某花2,050.00元人民币,在哈尔滨五常高速路一桥下交易毒品1.2克,被告人梁立潮获取毒资人民币50.00元,王某甲获取毒资2,000.00元。
2、2019年6月18日,王某乙用微信联系梁立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帮助王某乙购买毒品,在庆安县国东小区一胡同内进行交易,王某乙花人民币1,600.00元,购买毒品1.2克,王某甲获取毒资1,600.00元。
3、2019年6月19日,张某某用微信联系梁立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帮助张某某购买毒品,在庆安县国东小区王某甲提供的一平房内进行交易,张某某花人民币1,300.00元共购买毒品0.7克,王某甲获得毒资1,000.00元,梁立潮获得毒资300.00元。
4、2019年6月20日,王某乙用微信联系梁立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帮助王某乙购买毒品,在庆安县“利达商场”附近进行交易,王某乙花人民币1,600.00元,购买毒品1.2克,王某甲获取毒资1,600.00元。
5、2019年8月23日,孙某某联系梁立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帮助孙某某购买毒品,在庆安县步行街西面进行交易,孙某某花人民币1,000.00元,购买毒品0.7克,王某甲获取毒资1,000.00元。
6、2019年8月23日,李某某联系梁立潮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梁立潮联系王某甲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在庆安县医院进行交易,李某某花人民币1,000.00元,购买毒品0.7克,王某甲获取毒资1,0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立潮于2020年6月12日被金林区公安分局在辽宁省兴城市大学城宾馆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截图、电子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岳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立潮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张某某辨认笔录、王某乙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岳某某辨认笔录、孙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立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潮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立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立潮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宏伟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立潮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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