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梁策伟,男,汉族,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花园**幢**室。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策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策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梁策伟为归还个人债务并维持日常开销,以虚构的缴纳工程保证金为名向位于本区的被害单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借款,并使用私刻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公章提供虚假担保,骗得*甲公司钱款人民币19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梁策伟以归还利息的方式累计还款38万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梁策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借款协议、指定汇款账号书、确认书、还款计划、营业执照等证实,2017年6、7月份其结识了被告人梁策伟,过了一个月左右,梁策伟向其提出借款198万用于缴纳工程保证金,并提出可以由*乙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同意。2017年10月至11月间,其经营的*甲公司分三笔转账梁策伟198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梁策伟提供了*乙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后因梁策伟始终无法及时还款,双方又于2019年2月签订了还款计划,梁策伟仍然提供了*乙公司公章盖章担保,之后梁策伟即失联,后其于2019年10月经向*乙公司核实后发现梁策伟使用的*乙公司公章系伪造,梁策伟提供的*乙公司担保为虚假担保。其遂报案,另至案发前,梁策伟以归还利息的名义向其还款,累计还款27.6万元。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其受张某某安排陪同被告人梁策伟前往*乙公司,到达后,梁策伟电话联系一名所谓的财务前来,并由该财务提供了*乙公司公章并在借款协议上盖章。2017年11月,张某某又安排其陪同梁策伟前往*乙公司盖印担保,到达后,由梁策伟本人持借款协议上楼盖章。2019年2月,其与张某某至*乙公司就还款计划与梁策伟碰头,见面后梁策伟带其与张某某前往*乙公司,并由梁策伟本人为还款协议盖章。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乙公司关于启用新印章的通知、登报声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策伟2008年至2011年期间在*乙公司任职,公司从未授权梁策伟印刻*乙公司公章。2011年8月5日*乙公司即更换新公章,梁策伟提供的*乙公司公章系伪造。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打款记录、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梁策伟通过其介绍结识张某某,及其与梁策伟间尚存有债务纠纷。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策伟使用的手机被民警扣押在案。
6.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梁策伟借款的情况,及涉案钱款均已被其用于他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策伟于2020年7月2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8.被告人梁策伟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至案发其共还款38万元。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梁策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策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策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策伟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嘉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策伟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淡出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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