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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练山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梁练山,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10月27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练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练山在梧州市万秀区**路**自助洗车店对出路面处,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148元的红色绿源牌TDR0950Z电动车(梧州0*****7)未拔车钥匙,遂将电动车盗走,该车车桶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练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练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俊君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梁练山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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