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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继炎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梁继炎,男,198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房地产业务员安徽省芜湖市********2019年9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1111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继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继炎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梁继炎就职于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的**府担任**业务,梁继炎未经公司授权,虚构能提前预订**府小区指定车位的事实,骗取**府购房业主姚某某、龚某甲、聂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刘某某、徐某某、肖某某、尤某某、蒋某某、田某某、魏某某、吴某乙、张某甲、周某某、杨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等19名被害人意向金共计人民币19万元,上述钱款被梁继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花销。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梁继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经济有限公司的报案书、银行、微信等转账记录、梁继炎出具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梁继炎骗取姚某某等19名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被告人梁继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退款确认单、退款转账明细,证实上海**有限公司于案发后先行垫付退赔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告知书,证实梁继炎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案发后已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

5.被告人梁继炎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供述、梁某某提供的书证材料、梁某某的证言、龚某甲、龚某乙、尤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姚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庄某某等11名购房业主的**府客户意见反馈表、证人胡某某、牟某某、辛某某、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目前证据情况无法查证梁继炎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6.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继炎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梁继炎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继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继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9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继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继炎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继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其他证据材料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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