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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继祥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053号

被告人梁继祥,曾用名梁纪祥梁羽生梁轩,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4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199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继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继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梁继祥行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推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窃得吴放在上址客厅饭桌边椅子上一棕色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80元,后逃逸,赃款被挥霍化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月20日在本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梁继祥抓获,其现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7日21时许其回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家中,后于次日早上9时许发现放置于家中客厅饭桌边椅上棕色拎包内的4080元现金被窃;

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对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进行现场勘查及在门框上提取生物性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侦查人员对梁继祥位于嘉定区**镇**路**弄**号402 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在上址内发现其本人使用的OPPO手机一部、黑色白底休闲鞋三双、黑色皮鞋一双、建设银行卡一张,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或其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梁继祥银行卡从200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流水明细;

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从本案盗窃案现场门框1棉签提取物检材上检出的生物性物质为梁继祥所留;

6.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梁继祥的手机中的通讯录、通话记录、即时通讯等数据进行恢复,固定微信、支付宝资金流水记录的情况;

7.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梁继祥到案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继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梁继祥的供述,印证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梁继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继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继祥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继祥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继祥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梁继祥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继祥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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