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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维盛、杨顺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梁维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1********,汉族,大学本科,上海福乐康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裁,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温岭市**街道**路**号。

被告人杨顺林,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6********,汉族,大学本科,上海福乐康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镇**路**弄**号**室,住**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于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于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分别被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聘任为上海福乐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乐康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516号B幢6楼)总裁、总经理。该公司设有多个门店,以提供养老服务为名,通过承诺充值后返还折扣优惠、到期还本等方式,先后与包某某、步某某等1,110名投资人签订《福乐康社区服务平台会员合同》等投资协议,吸收投资人资金。至案发,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63,96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166,247,360.43元。

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于2020年6月12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奚某某、张某某提供的会员合同、银行明细等证实,其均与福乐康公司签订会员合同,缴纳会费,对方承诺以现金返回会费的折扣优惠,并在合同到期后返还会费余额,现在会费余额没有得到返还。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原是福乐康公司下属门店店长,后被提升为副总,梁维盛是总裁,杨顺林是总经理。公司实际老板是钟某某和陈某某。公司以经营养老产业,吸引投资人缴纳会费成为会员,承诺以现金返回会费的折扣优惠,且合同到期返还会费。

3.证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出纳,其按照梁维盛、陈某某指令进行资金转账、兑付等,杜某某负责数据管理,管理会员资料(兑付时间、数额等)。

4.同案关系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称公司上述投资模式是陈某某想出来的,梁维盛、杨顺林是陈某某找来负责管理公司,公司资金投资了养老产业约7,000万元。

5.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关于上海福乐康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至2019年4月,福乐康公司与包某某等1,110人签订2,761份合同,合同金额402,571,552元,其中789人的1,405份合同涉及金额192,320,000元已兑付,834人签订的1,356份金额210251552元合同未兑付。上述合同实缴363,965,000元,已兑付197,717,639.57元,损失166,247,360.43元。其中转账给被告人杨顺林2,580,635.86元,转账给被告人梁维盛1,855,623.06元。

6.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6月12日投案

7.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

8.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梁维盛称获利约28万,被告人杨顺林称获利约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维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顺林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伟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维盛、杨顺林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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