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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艺曦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梁艺曦,曾用名梁帅,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镇**村**组。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1日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12日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艺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13日02时许,犯罪嫌疑人梁艺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幢**单元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蓝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9年6月19日03时许,犯罪嫌疑人梁艺曦在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汇园小区G7幢4单元门口将受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口的一辆粉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窃的蓝色锡特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Y1236.00元,被盗窃的粉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艺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艺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艺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坤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梁艺曦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散页叁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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