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梁艺波,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房。2019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5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街**宿舍。201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人,住址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区**巷**号。2019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及被告人梁艺波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均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各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一次。2019年11月19日,我院将二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梁艺波为在恩平市**镇**河道采砂牟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恩平市**镇**村委会**村村民小组村委人员协商以清淤疏浚为名进行采砂,被告人梁某甲提供其身份帮助梁艺波与村委人员签订“**村大河河道清淤疏浚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梁某甲方获得河道清淤疏浚所得的沙石收益权利,村民小组不需支付工程承包费给梁某甲方,而梁某甲方则需每年交付村民小组承包工程款3万元。之后被告人梁艺波购置了铲车、钩机、筛沙机等工具在上述河道进行非法采砂,并将采得的河砂堆放在原**村**地段出售。日常中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协助梁艺波进行管理沙场。2019年2月3日,公安机关接报对上述现场进行查处,现场查封堆放的河砂经测量合共2861.4684立方米。上述期间,被告人将河砂销赃给冯某某得款158720元、销赃给朱某某得款72628元、销赃给**镇**石场得款539999元,合共销赃得款7713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相关笔录;
3、被告人梁艺波、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辩解;
4、证人黎某某、梁某丙、钟某某等19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艺波、梁某甲、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军鸿
2019年11月19日
附:
1.三名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本案扣押物品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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